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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07.04. 工程企字第094002207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4日
主旨:貴所所詢關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定之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94年 6月20日宜字第94062001號函。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
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第 1項)。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
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第 2項)。」是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受聘執業
技師從事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與技師事務所並無不同。爰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不得再行承接業務時,其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除依
本條例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外,亦
得委由具有履約能力之相同科別技師事務所繼續完成,惟須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07.04. 工程企字第0九四00二二0七五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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