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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辦公共工程設計、監造並採委外辦理監督審查監督工作及簽證,相關適法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03.21. 工程企字第096000983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21日
    主旨:貴署自辦公共工程設計、監造並採委外辦理監督審查監督工作及簽證,相關適法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6年 3月12日經水工字第 09605001250號函。
     二、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本規則)第 5條及本規則附表所定實施技師簽證之
       事項,機關組織法規亦明定為機關職掌事項者(查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各河川局掌理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
       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亦得由機關內部具有相關類科技師證書者自行辦理,合
       先敘明。
     三、貴署如擬自辦本規則實施技師簽證工程種類之設計、監造工作,依本規則第 7條規定
       ,應指定具有相關技師資格之人員負責辦理,至於同條規定後段所稱「簽證準用本規
       則之規定」,係指機關負責辦理之人員應踐行下列本規則所訂作業:「提出實施設計
       、監造之執行計畫」(第 6條);「提出簽證報告」(第12條);「就其辦理經過,
       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第13條)及「每六個月將簽證紀錄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第15條,透過網際網路申報)。機關辦理上述工作之人員,係基於公
       務需要執行其公務員職務,故應負「公務員責任」,此與受委託執行技師業務之情形
       有別,尚無技師法「於所為書圖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加入技師公會」及「技師懲
       戒」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鑒於各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時已有逐級督導考核機制,
       辦理相關事務之人員行政責任明確,是否有再踐行本規則所定技師簽證程序之實益?
       本會將於研修本規則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檢討,併予敘明。
     四、依本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
       成之工作為簽證。貴署自行辦理工程設計或監造工作,相關責任應由機關自負,惟如
       基於業務需要,另委託外部執業技師提供「審查監督」技術服務,以求嚴謹周嚴,尚
       無不可,惟因辦理設計或監造工作所製作之圖樣、書表或簽證報告,並非該執業技師
       親自所為,且該技師亦無法確實做到指揮監督機關人員完成相關工作,故縱該執業技
       師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於執行審查監督工作後於相關書表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亦
       僅負契約約定辦理事項之責,並非依本規則規辦理「設計簽證」或「監造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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