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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公開評選,是否應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含 準用)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7.02.22. 文資籌二字第097110156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2月22日
    主旨:貴局函為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公開評選,是否應依政府採購
       法最有利標(含準用)之規定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 1月13日澎文資第0970000640號函。
     二、「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
       法)第25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綜上,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係在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規範下,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如其採購行為在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採購辦法未規範者,從依法行政原則及文資法第25條與採購法第 3條之法條
       內容觀之,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三、政府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以下簡稱採購辦法)第 4條第 1項辦理勞務委任,自得依該法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
       。而所稱限制性招標即為採購法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至於該限制性招標之做法,依
       上開辦法第7 條第 1款規定,自得由採購機關依據採購法第18條第 4項之規定及採購
       辦法第 6條規定辦理;依採購辦法第 7條第 2款規定辦理時,除勞務主持人資格須符
       合該辦法第 6條規定之資格外,並應依該條款辦理公開評選優勝者。有關公開評選在
       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9 、10款公開客觀評選及第56條第 4項最有利標評選均屬之。
       請貴局斟酌採購需求與個案情形,本權責依有關採購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依據採購辦法並配合採購法辦理採購時,自應注意採購法規定。貴局採最有利
       標規定辦理,有關評選委員部分可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 8月31日工程企字第 095
       00335000號函釋例,請參處。正本:澎湖縣政府文化局
    副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本會法規會、本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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