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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招標期限標準第 7條第 2項所稱「重大改變」,得比照88.08.30工程企字第8812328 號
解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另如截止投標日之前一日因故停止辦公,依同標準第
11條第 5項規定,該日非末日算一日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09.01. 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9月1日
主旨: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 7條及第11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 8月22日府授工採字第 09730283500號函。
二、來函說明一,招標期限標準第 7條第 2項所稱「重大改變」,得比照本會88年 8月30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2328號釋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
三、來函說明二,所述截止投標日之前一日因故停止辦公,依招標期限標準第11條 5項規
定,該日非末日,算一日。惟如機關認有需延長等標期間之需要者,請依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 1項規定本於權責核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7.09.01.工程企字第0
九七00三四九四二0號函)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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