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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如係在採購辦法規範下者
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反之,從依法行政原則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5條與政府採購法第 3
條規定觀之,則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惟因考量現行法令有未週延之處,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已加速研擬修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及其相關法令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8.03.04. 會授資籌四字第09821017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3月4日
主旨:關於 貴會函詢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有關採購,涉及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25條規定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7年 9月23日工程企字第 09700394700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會前業以97年 2月22日文資籌二字第0971101563號函示在案,請逕依辦理
。
三、茲就該函文補充說明如下:因考量現行法令規範確有未臻週延之處,本會前已加速研
擬修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作業中,至個
案如因該法令規範未臻週延而衍生執行上有適法之疑義時,則須視個案狀況再行函文
本會另為釋疑。
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本會法規會、本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資產維護發展組、秘書室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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