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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時,宜採最有利標評選優良之技術服務廠商,避免影響工程品質及 效率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07.09. 工程管字第098003035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9日
    主旨: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技術服務案件,建議採最有利標評選;另機關人力或專業能力
       不足者,建議委託有經驗之專案管理廠商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參辦
       。
    說明:
     一、技術服務費用占整體工程經費比率有限,但影響工程品質及效率至鉅,一旦工程規劃
       設計不當、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對機關或公眾所造成之損失,可能遠大於技術服務
       費用千萬倍以上。經查有部分機關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勞
       務服務工作,由於競標之結果,造成低價搶標,以致執行計畫過程中發生嚴重之設計
       缺失,延誤工期或未落實監造,乃致公共設施使用年限大幅縮短,浪費公帑,有鑑於
       此,技術服務採購之遴選廠商,宜採最有利標評選優良廠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時,
       併請注意以下事項:
      (一)編列合理費用:
         1.技術服務費用與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品質息息相關,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
          對於技術服務費用之估算,應就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實考量委託服務內容
          之多寡、難易度及所需工作人力品質之薪資行情酌定之。
         2.請各機關核實訂定服務費用,建議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總包價法之方式編列
          ,而非以固定比例之方式辦理。
         3.服務費用未達公告金額之技術服務採購,亦得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
          標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取最有利標精神
          擇最符合需要者」之作業程序辦理,以遴選有能力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
          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以消弭不當的規劃設計造成基礎建設浪費。
      (二)小型工程併案以開口契約評選:可將同類小型工程之技術服務案件,合併依本法
         第22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辦理公開客觀評選,並得採開口契約方式辦理。其採購
         件數較多者,亦得採複數決標之方式,並應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承攬轉包之發生
         。
      (三)辦理廠商資格預審:可依本法第21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預先辦理廠商
         資格審查,建立合格之技術服務廠商名單,並給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技術服務廠
         商平等受邀參與各相關階段投標之機會。
      (四)擬定具體評選項目:機關評選技術服務廠商,可將廠商於該「技術服務項目之經
         驗、能力及信譽」納入評選項目,包括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納入評比,並就該
         廠商所提報之工作計畫、預定進度,考量其如期如質履約能力,衡量指標得包括
         主要工作人數及尚在履約契約件數、金額與是否逾期等情形。
      (五)明定廠商主要人員資格條件:
         1.本會業以97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 09700436390號函各機關辦理涉及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3條及第 4條之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其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應注意之事項(公開於本會網站)。
         2.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8條第10款已明定「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
          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3.至廠商主要工作人員不適任之具體事項,譬如可歸責於該員之工程查核列為丙
          等、進度逾期情形、及品質缺失逾期未改善等,請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
          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六點」
          之規定於委託契約明定。
      (六)加強廠商履約管理落實簽證責任:工程主辦機關加強履約管理,其應依「公共工
         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應查察技師是否有實際執行設計
         、監造責任,其有違反技師法應付懲戒情事者,工程主辦機關應檢具事證交付懲
         戒。
      (七)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 1項第 9款已明定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客觀
         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會另曾以92年 5月20日工程企字第 0920019
         3720號及96年 2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3814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各機關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委託技術服務案件,儘量依本法第22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
         辦理。
     二、另工程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機關,建議委託民間具工程專業及實績之廠商以專案管理
       之方式協助機關推動,並將所需之人力編入計畫經費,並得搭配以工程管理費進用臨
       時約用人員協助辦理,不至於造成人力不足或過剩之問題。機關委託專案管理時,請
       注意務必採取正確觀念及措施,說明如下:
      (一)專案管理廠商代表機關執行業務,屬廣義之公務員,除應就技術層面完全負責外
         ,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為確保專案管理廠商服務品質,避免權
         責不分,專案管理廠商不宜同時辦理監造業務。
      (二)各機關在委託專案管理時,應編列合理費用並將相關權利義務及工作需求載明於
         遴選招標文件中,訂定適當資格條件(如人員資格限制、類似工程實績....等)
         ,以評選出真正有能力代表機關執行業務之最優廠商。
      (三)委託專案管理後,機關應尊重專業,充分授權專案管理廠商負責進行施工督導及
         審查等各種技術性工作,主辦機關明確要求專案管理廠商負起代表機關執行工程
         計畫之責任。
      (四)本會訂有「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及「公共工程專
         案管理契約範本」,公布於本會網站供各機關參考,並於98年 6月 3日工程管字
         第 09800240930號函函送修正「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明
         確劃分履約時相關單位間之權責,請各機關據以準備招標文件。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本會企劃處、技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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