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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事項,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為 之 發文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9.03.03. 原民衛字第0990013121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3日
    主旨:辦理原住民族地區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應確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7~ 9條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審計部99年 1月28日台審部五字第0990000319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
       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
       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指金額未達政府採
       購法第13條第 3項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第 8條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原住民機構、
       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
       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
       。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認定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
       項證明,應檢其下列文件: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二、負責人之戶籍謄本。三、社
       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籍
       謄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戶籍謄本,得免附之。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第 9條規定,所稱無
       法承包者,係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4款、第 6款至第 9款、第
       13款及第16款之情形,或依規定辦理 1次開標無法決標。
     三、本案係審計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查詢系統」,統計97年度辦理
       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派員調查其中76件採購案之個案缺失,已通
       知有關機關改善或處理。
     四、經查除「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 7~9 條規定外,尚有
       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其相關缺失態樣,如附表,請納入採購實務督導及考
       核,以免影響原住民廠商參包機會及承包權益。
     五、本會網站( http: //www.apc.gov.tw/main/index.jsp)已開始建置設立「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專區」,提供各機關相關作業資訊參考。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
       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
       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
       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銀行、中
       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高雄市政府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
       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花蓮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
       府、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高雄縣茂林鄉公所、高
       雄縣桃源鄉公所、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屏東縣滿洲鄉公所、屏東縣霧臺鄉公所、屏
       東縣瑪家鄉公所、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屏東
       縣獅子鄉公所、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臺東
       縣成功鎮公所、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臺東縣卑南鄉公所、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臺東縣
       太麻里鄉公所、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臺東縣
       池上鄉公所、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臺東縣金
       峰鄉公所、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花蓮縣玉里
       鎮公所、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花蓮縣光復鄉
       公所、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花蓮縣秀林鄉公
       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副本:審計部、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林常務副主任委員
       辦公室、本會徐常務副主任委員辦公室、本會主任秘書辦公室、本會專任委員辦公室
       、本會企劃處、本會教育文化處、本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本會土地管理處、本會人
       事室、本會會計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本會秘書室、本會法規
       委員會、本會衛生福利處(蔡正治處長、陳淑敏副處長、王美蘋專門委員、宋麗茹科
       長)
       附件:審計部 99.01.28. 台審部五字第0990000319號函
    主旨:本部派員調查各級政府辦理原住民地區採購執行情形,據報核有建請 貴會辦理事項
       ,詳如說明,請 查照辦理惠復。
    說明:
     一、依據審計法第69條後段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查詢系統」統計結果,各
       級政府民國97年度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計 7,583件,決標總金額
       31億 2,738萬餘元,經本部派員調查76件採購案,決標總金額 4,745萬餘元,其個案
       缺失已通知有關機關改善或處理,茲建請就下列事項研謀改善:
      (一)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採購作業,俾保護原住民廠商承包政府
         採購權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民國90年10月實施迄今已逾 8年餘,惟
         經本部調查發現,各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之未達
         公告金額採購案件,仍有諸多未符法令規定事項,舉如招標文件未敘明優先決標
         予原住民廠商之方式,或未明訂投標廠商應繳交原住民證明文件,甚有違反規定
         逕向非原住民廠商採購情事(詳附件),影響原住民廠商參標機會及承包權益。
         鑑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92年 6月 3日以局考字第0920018238號函釋,各機
         關(構)如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辦理採購時,相關人員之懲處
         ,可就具體個案依相關規定辦理。允宜督促各機關確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採購作業
         ,依上述函釋就個案缺失情節落實懲處機制,並就相關缺失研謀改善措施(諸如
         通函各機關於招標文件明訂原住民廠商投標時應繳交相關證明文件等),另洽請
         工程會通知各級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協助加強稽核監督,俾落實保障原住民廠商承
         包政府採購權益。
      (二)明確釋示小額採購及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
         商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
         ,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款、第 2款規定,所稱無法承包者,係指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4款、第 6款至第 9款、第13及第16款
         之情形,或依規定辦理 1次開標無法決標。惟查各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條規定,辦理辦理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之小額採購;
         或依政府採購法第 104條、 105條規定,辦理得全部或部分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軍事或緊急採購;或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條第 3項、「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或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之研究發展採購或古蹟修
         復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貴會並未通案明確釋示,肇致各機關無
         所依循,易衍生適法疑慮。允宜闡明上述採購是否應由原住民廠商優先承包,並
         適時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資周延,俾利優先採購制度之順遂推展。
      (三)研訂原住民地區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分階段作業方式,俾利各機關遵行。
         1.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4年12月 6日工程企字第09400451080 號說明 2
          規定,機關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
          辦理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得採下列方式為之;第 1次公告即開放
          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將優先決標予原住
          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
          經洽減價仍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
          部投標廠商辦理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2.查上述函釋係闡明最低標決標之分階段辦理方式,惟並未就採最有利標決標(
          含準用及取最有利標決標精神者)明定辦理方式,肇致各機關逕自解讀,辦理
          採購作業方式不一致,影響原住民廠商承包權益。舉如本次書面調查 125件採
          購案(第 1次招標開放原住民廠商與非原住民廠商投標),35.06 %案件先就
          原住民廠商辦理評選(審),如無法投標,再就非原住廠商辦理評選(審),
      (四)研謀建置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以整合相關
         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貴會係「原民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
         管機關,所為相關解釋函令,雖已視個案情節通函各有關機關,或擇要公布於工
         程會網站,惟尚未於貴會網站彙整公告。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8條第 1項、第 4項規定,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經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 6個月。貴會為利
         各機關查證廠商是否為合格原住民廠商,業定期公告「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證明書清冊」,惟係刊登於貴會網站之「最新消息」區域,肇致各界查閱運用較
         為不便。允宜研謀建置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解釋函令暨相關事項之網站查詢專區
         ,以整合相關作業資訊,提昇資訊公開效能。
    正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計部第五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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