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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10.17. 工程企字第101003605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主旨: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年 9月24日金管保產字第 10102526610號書函附 101年 8
月17日研商「產險業辦理公共工程保險所面臨問題及制度改革建議」會議紀錄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
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應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高
估、浮報價額情形。
三、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
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其金額
之支付,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 8817112號及97年12月 3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02110 號計 2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四、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 3月17日第 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
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
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
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就招標文件內容,廠商如有疑義,
得依本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如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五、為避免各機關辦理採購發生保險事項之錯誤及缺失,致影響機關權益或生履約爭議,
本會以 100年11月 4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18530號函訂定「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 101年 2月14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50350號函訂定「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
(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避免發生類似錯誤或缺失。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
、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直
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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