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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 4項規定之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09.01. 工程企字第10300269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1日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 4項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3年 8月 5日營署建工字第1032913937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 3項及第 4規定:「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
競爭者為限(第 3項)。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第 4項)。」共同投標辦法第2 條規定:「共同投標,包括下列情形:一、同業共同
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均屬同一行業者。二、異業共同投標:參加共同投標之廠
商均為不同行業者(第 1項)。參加共同投標之廠商有二家以上屬同一行業者,視同
同業共同投標(第 2項)。」
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
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一、為降低成本、
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
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
作專業發展者。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五、為
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
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
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
,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本會88年7 月 7日(88)工程企字第 880
8893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察。
四、茲提供下列意見:依來函說明二所述,如依個案採購之特性(併請注意採購法第25條
第 1項,共同投標辦法第 3條第 1項),其採購標的包括新建建築之規劃設計及歷史
建築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如允許兩家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各就其不同之專業
提供技術服務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 4項所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公平交易委員會 、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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