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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法律所定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03.17. 工程企字第104000832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17日
    主旨:各法律所定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
       定辦理,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4年 3月 6日研商「行政法人法第37條所定適用條約協定採購之實務執行
       疑義」會議紀錄結論辦理(如附件)。
     二、本會為我國負責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政府採購協定(GPA )及締結雙邊協
       定中政府採購議題之主談機關之一,掌管政府採購條約協定有關業務,具有統一解釋
       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採購之執行疑義之權責。
     三、依 GPA規定,適用 GPA採購之國內法規應符合 GPA規定並通知 GPA委員會;我國係以
       採購法通知 GPA委員會,且我國與美國於民國90年 8月23日簽署之「臺灣、澎湖、金
       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亦以採購法作為辦理適用 GPA採購之
       依據。
    正本:行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處、司法院秘書
       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處、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
       臺灣省諮議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
    附件-研商「行政法人法第37條所定適用條約協定採購之實務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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