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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處理「配合計程收費汐止、七堵、樹林、龍潭 、頭城、宜蘭、羅東及蘇澳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圍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11.04. 工程企字第104002969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1月4日
    主旨:有關貴處處理「配合計程收費汐止、七堵、樹林、龍潭、頭城、宜蘭、羅東及蘇澳收
       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圍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4年 9月11日北工字第1040016026號函。
     二、旨案於 102年12月19日開標,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 611號刑事判
       決書(判決日期: 104年 8月21日)之主文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訊○企業有限公司、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或第 5項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事實及理由第 2點記載楊○隆(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生○公司之經理)出借
       生○公司名義予被告林○真(得標廠商訊○企業之董事)投標。
     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但書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另廠商一行為事由,同
       時該當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或第 2款)及第 6款情形,因屬獨立構成要件
       而分別適用之;但若已依其中一款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
       。
     四、來函說明二稱已就 3家投標廠商停權 1年乙節,據洽貴處尚未依採購法規定通知廠商
       裁處事宜,請查察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規定,並注意上開說明三及
       本會 103年12月15日工程企字第 10300435551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五、另來函未就採購法第32條、第50條之處理予以說明,請補充。
    正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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