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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漁船載運大批紅蟳等漁獲物返港或在內陸販運漁獲物,如認私貨時,其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海關總稅務司署
    發文字號:海關總稅務司署78.05.08.(七八)臺普緝字第063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5月8日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有關漁船載運大批紅蟳、泥鰍、文蛤等漁獲物返港或在內陸販運中之黑
       瓜子,如認私(大陸)貨時,其處理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警署經字第一九五八號函。
       基隆關     十二   基    0六0六
       臺北關     十五   北    0三七八
     二、根據   七十八年四月  日(78)關緝字第
       號函辦理。
       臺中關     十三   中    0二七七
       高雄關     十九   高    0四三八
     三、軍警機關於內陸查獲疑似大陸物品時,應由貨主負舉證責任說明貨物之來源,貨主拒
       不說明,亦即無法提供合法來源憑證,依照行政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判例釋示
       意旨即屬私貨,自可予以扣押;至於運輸工具則以管領人知情載運且該車輛於行為時
       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始予扣押。
     四、軍警機關查獲漁船載運大批紅蟳、泥鰍、文蛤等漁獲物返港時,若船長自承係與大陸
       漁船交換所得而入境時未自動報備者即可予以扣押,若船長稱係自行捕獲,惟經查明
       該船並無是類漁獲物之採捕工具時,該批漁獲物即非屬該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即
       非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免稅貨物,而係應稅物品,漁船載運入港未依規定申報,即屬
       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該批漁獲物即屬私貨,不論其是否為大陸物品均可予以扣押;
       至涉案漁船仍以船長知情載運,且該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時始予扣押。
     五、至若緝案不成立應予原物發還,貨主能否依法請求賠償乙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應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似尚無國家賠償責任問題。(海關總稅務司署78.05.
       08. (七八)臺普緝字第0六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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