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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漁船載運大批紅蟳等漁獲物返港或在內陸販運漁獲物,如認私貨時,其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海關總稅務司署
發文字號:海關總稅務司署78.05.08.(七八)臺普緝字第063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5月8日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有關漁船載運大批紅蟳、泥鰍、文蛤等漁獲物返港或在內陸販運中之黑
瓜子,如認私(大陸)貨時,其處理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警署經字第一九五八號函。
基隆關 十二 基 0六0六
臺北關 十五 北 0三七八
二、根據 七十八年四月 日(78)關緝字第
號函辦理。
臺中關 十三 中 0二七七
高雄關 十九 高 0四三八
三、軍警機關於內陸查獲疑似大陸物品時,應由貨主負舉證責任說明貨物之來源,貨主拒
不說明,亦即無法提供合法來源憑證,依照行政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六八號判例釋示
意旨即屬私貨,自可予以扣押;至於運輸工具則以管領人知情載運且該車輛於行為時
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始予扣押。
四、軍警機關查獲漁船載運大批紅蟳、泥鰍、文蛤等漁獲物返港時,若船長自承係與大陸
漁船交換所得而入境時未自動報備者即可予以扣押,若船長稱係自行捕獲,惟經查明
該船並無是類漁獲物之採捕工具時,該批漁獲物即非屬該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即
非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免稅貨物,而係應稅物品,漁船載運入港未依規定申報,即屬
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該批漁獲物即屬私貨,不論其是否為大陸物品均可予以扣押;
至涉案漁船仍以船長知情載運,且該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時始予扣押。
五、至若緝案不成立應予原物發還,貨主能否依法請求賠償乙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應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似尚無國家賠償責任問題。(海關總稅務司署78.05.
08. (七八)臺普緝字第0六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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