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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地區流網漁船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管理要點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12.29. (78)農漁字第8040406A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2月29日
    臺灣地區流網漁船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管理要點
     一、為管理我國流網漁船在北太平洋公海作業秩序,保育水產資源,除依漁業法令有關規
       定辦理外,特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省(市)主管機關,其業務在臺灣省由臺灣省農林廳漁業局辦理,在高雄
       市由高雄市漁業管理處辦理。
     三、臺灣地區流網漁船及漁業專用魚貨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作業證明書,始得為之,其他漁船前往北太平洋從事流網以
       外漁業者,船上不得攜有流網漁具。前項作業證明書之核發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省(
       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四、申請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流網漁船及船員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漁船船主應加入臺灣地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
         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或高雄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
      (二)漁船幹部船員已接受北太平洋作業之有關訓練。
      (三)漁船已完成編組,並裝設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與漁船定位發報器。
      (四)漁船駕駛室或船體兩旁及露天甲板上,已用明顯顏色以一公尺高度書寫英文大寫
         及阿拉伯數字之國際通信呼號。
      (五)漁船作業所使用之流網,應事先選擇為大網目漁具(網目十八公分以上)或小網
         目漁具(網目未滿十八公分),並應於網具上每五十公尺間隔,以固定方式標示
         船名及國際通信呼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五、申請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運搬船,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船主應加入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
         業同業公會、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或高雄區漁會
         。
      (二)應裝設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及漁船定位發報器。
      (三)運搬作業計畫已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六、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流網漁船禁止進入美國、蘇聯、加拿大等國之二百浬經濟海域內及
       西經一四五度以東海域作業。
       在西經一四五度以西之海域,各月作業海域限於左列緯度界限以南之區域:
      (一)東經一七○度以西之海域:
         1.一月至四月至北緯三六度。
         2.五月至北緯三八度。
         3.六月至北緯四○度。
         4.七月至北緯四二度。
         5.八月至北緯四四度。
         6.九月至北緯四六度。
         7.十月至北緯四四度。
         8.十一月至北緯四二度。
         9.十二月至北緯四○度。
      (二)東經一七○度與西經一四五度之間地區:
         1.一月至四月至北緯二○度。
         2.五月至北緯三四度(僅限大目流網)。
         3.六月至北緯四○度。
         4.七月至北緯四二度。
         5.八月至北緯四四度。
         6.九月至北緯四六度。
         7.十月至北緯四四度。
         8.十一月至北緯四二度。
         9.十二月至北緯四○度。
     七、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流網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鮭鱒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捕撈之水產物。
       意外捕獲之鮭鱒魚及其他禁捕之水產物,應立即全部拋回海中。
       其他漁船不得載運前項鮭鱒魚及其他禁捕之水產物
     八、赴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流網漁船,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每日應以電訊通報船位、作業狀況並填寫作業紀錄簿。
      (二)漁獲物不得委由其他商船轉運回國或轉售國外。
      (三)流網網具流失應即記載於作業紀錄簿中。
      (四)破損及老舊之流網網具不得拋棄海中。
      (五)遵守政府與其他國家有關漁業協定。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九、赴北太平洋海域之運搬船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載運未經許可之我國漁船或外國漁船之漁獲物。
      (二)不得載運鮭鱒魚及其他禁捕之水產物。
      (三)除載運鮪魚並經報准直駛美屬波多黎各及薩摩亞卸魚者外,餘均需駛返我國港口
         卸魚,或返港接受檢查後始可駛赴外國港口卸魚。
      (四)載運時應詳細區分各作業漁船之漁獲物,並詳細填寫轉運紀錄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十、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流網漁船及運搬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
       立即停止作業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或派遣巡邏船前往登船檢查:
      (一)經偵測發現進入依第六點規定禁止捕魚之海域者。
      (二)涉嫌持有或裝載鮭鱒魚及其他禁捕之水產物者。
      (三)發現進行轉載鮭鱒魚及其他禁捕之水產物者。
      (四)船隻之識別以任何方式遮蔽或塗改者。
      (五)未依規定以電訊通報每日作業狀況者。
      (六)未經核准在北太平洋作業者。
      (七)躲避巡邏船檢查或逃逸者。
      (八)其他涉嫌違規作業事項者。
     十一、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流網漁船及運搬船限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或高雄市前鎮漁港為進
        出港檢查港口。
     十二、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流網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應立即向省(市)主管機關繳交作業
        紀錄簿、轉載紀錄及衛星導航自動紀錄等有關資料。
     十三、赴北太平洋作業之流網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如經查獲持有鮭鱒魚及其他禁捕之水
        產物時,省(市)主管機關應即會同警察機關派員將該批漁獲物卸入指定之冷凍庫
        中封存並開列清單,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處。
     十四、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及漁船船員管理規
        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以下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點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前往北太平洋海域作業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
          長執業證書一至二年。
       (二)違反第六點規定,侵入他國二百浬經濟海域作業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執業
          證書一至二年。
       (三)違反第七點及第九點(二)規定,捕撈、持有或載運鮭鱒魚或其他禁捕之水產
          物者,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執業證書,並處一千元罰鍰。所查獲之鮭鱒魚或其
          他禁捕之水產物應予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繳其價額。
       (四)違反第八點、第九點(一)、(三)、(四)、(五)及出港後變更其規定配
          備或有影響其漁船識別之行為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執業證書二年以下。
       (五)違反第十點規定,抗拒巡邏船登臨檢查或拒不停止作業返航者,撤銷漁業證照
          及船長執業證書,並處五百元罰鍰。
       (六)違反第十一點規定,擅自變更進出港口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執業證書一至
          二年。
       (七)違反第十二點規定,未即繳交有關資料者,收回船長執業證書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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