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既擬制與婚生子女相同,則養子女間在法律上究不能不認為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自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結婚之限制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39.09.09. (39) 院臺字第693號
發文日期:民國39年9月9日
查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二號及卅四年院字第三○○四號兩項解釋均係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
解釋。又查養子女間在生理上除原有血親關係者外,固難謂有血親關係。但依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之規定,其與養父母之關係(親屬關係當然包括在內) 既擬制與婚生母子女相同
,則養子女間在法律上究不能不認為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自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不得結婚之限制。院字第一四四二號解釋認非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稱之血親,其
見解似欠完密。是以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及院字第三○○四號解釋均迭對院字第一四四二
號解釋認作無形之變更。依照法理原則,如前解釋與後解釋之見解有所出入時,以後解釋為
準。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