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本條優先於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而適用 發文機關:司法院發文字號:司法院 40.5.14.(40)指參字第561號發文日期:民國40年5月14日 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在房屋租賃條例失效後,應即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以判斷出租人有無收回房屋之權,而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