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贅夫之子女,另有約定姓氏者,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結婚後亦得訂立或改訂,惟申請
改姓須合於姓名條例及更改姓名規則之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0.07.02. (40) 臺函民字第4645號
發文日期:民國40年7月2日
查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此乃依據我國舊有習慣而設
之規定,原非強行規定,故同條項後段規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且細繹上開條文
文義,當事人間關於子女冠姓之約定,非以結婚當時訂立者為限,即於結婚後為之,或結婚
當時雖已約定,而嗣後另再改訂者,亦均無不可。但於子女出生後已從父姓或母姓,而欲申
請改姓,則非合於姓名條例第五條或第七條,及更改姓名規則第二條或第四條之規定,不得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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