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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招贅婚約定子女之姓氏者,得以任何方式為之,至普通婚姻之子女,應一律從其父姓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0.07.21. (40) 臺電參字第247號
    發文日期:民國40年7月21日
     (一)查民法第一0五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故贅夫之子女,祇須另有約定,亦未嘗不可從父姓。而所謂約定,法律既未規
        定其必備之方式,自不妨以任何方式為之。
     (二)至普通子女 (即非贅夫之子女)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應一律從父姓,不能依
        當事人之約定而改從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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