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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則 為死亡登記後,發現其人並未死亡,應依法為更正之登記
第二則 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0.08.18. (40) 臺電參字第273號
發文日期:民國40年8月18日
一、查來電所附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聲請人雖可以之為一種證明文件,但該項裁定
與宣告死亡之判決有羈束力者不同,是以戶籍機關於審查此項案件,仍有斟酌取捨之
餘地。
二、為死亡登記後,發現其人並未死亡者,是登記事項有錯誤,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二條
(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為更正登記。
三、意圖重婚而虛報原配偶死亡者,除應戶籍法第五十六條 (現行法第六十六條) 處
罰外,並應視其行為之程度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戶籍
機關對於聲請配偶死亡登記而情節可疑者似可將以上法條善為曉喻,使意圖作偽者知
所警懼。
四、死亡登記應由何人聲請,戶籍法第四十四條 (現行法第四十九條) 有明文規定,
不合該規定之人而為死亡登記之聲請時,戶籍機關得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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