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姘夫姘婦既非配偶,其共同收養子女,應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限制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0.11.24. (40) 臺電參字第426號
發文日期:民國40年11月24日
(一)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固非當
然無效 (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參照) 。
(二)但來電所述情形,似更須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蓋姘夫姘婦既非配偶
則其共同收養子女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適用,而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
條之限制也。
附來電摘要:
姘居之婦與其有婦之情夫共同收養之子女,在未經撤銷判決之
確定前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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