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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付款人遇有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者,仍應依票據法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1.05.09. (41) 臺電參字第3216號
發文日期:民國41年5月9日
一、查票據貴在流通,故以不要因為原則,票據上權利一經依票據行為而發生後,應即與
原因分離,不受原因影響,票據法對於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以及支票發票人撤銷付款
之委託等,均定有極嚴格之限制者,其目的即在發揮票據流通之效用。
二、若支票之付款人僅為保護其存戶之利益,即可不依法律規定,任意接受發票人申請,
拒絕付款,則不但善意之執票人將蒙受損害,即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之安全亦將大受
妨害。
三、依上說明,支票之付款人遇有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者,自仍應以遵照票據法辦理為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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