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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佃爭議案件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其訴不備訴訟要件。鄉鎮公所縣市政府勸導業
佃雙方成立和解,不生本條調解、調處之效力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1.06.13. (41) 臺指參字第49161號
發文日期:民國41年6月13日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云云,係屬硬性規定,非行政命令所得變更,故凡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受訴法院
應認為不備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之。又查該項規定所稱之「調解、調處」,自然指前項所定
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及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而
言,鄉鎮公所或縣 (市) 政府為息事寧人,執行政策而勸導業佃雙方成立和解契約,固
非法之所禁,要難視為與該項規定所稱之「調解、調處」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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