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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為養子女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1.09.19. (41) 臺電參字第7958號
發文日期:民國41年9月19日
(一)依臺灣省政府原函第一點所述情形,甲乙丙為直系一親等姻親,甲乙之子女與丙為
直系二親等姻親,依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在旁系血親八親等以內
,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猶不得為養子女,則兩之收養甲乙之子女為
養子女,當亦為法所不許。(二)原函第二點所述情形,某甲之子女得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與甲分離,惟其與某甲間之親子關係仍屬存在,則不
待言。附原函摘要:
1.某女生甲乙兩男 (非婚生子) 後,招贅丙男為夫,嗣即死亡,現丙男欲收養
甲或乙所生之子女為子女,是否合法。
2.某甲已結婚並生有子女後與其妻同意願為他人收養,但其所生子女業已成年,不
願隨同父母被他人收養,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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