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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結婚後並非當然與他
方發生親子關係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1.12.18. (41) 臺公參字第934號
發文日期:民國41年12月18日
(一)查民法第一○七五條後段之規定,一人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但依該條前段
之規定觀之,若該二人為配偶時,自不受此限制。(二) 夫妻之一方,於未婚前
所生、認領或收養之子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六四條第一○六五
條第二項等) ,於結婚後,並非當然與他方發生親子關係。
(三)夫或妻於前婚姻關係中所生或收養之子,對於後娶之妻僅發生姻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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