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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應為無效,如經公證,亦不生公證效力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2.00.00. (42) 臺參字第2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月1日
     一、查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應認為無效,
       法院如加以公證,其公證書應為不生公證效力 (司法行政部台 (41) 電參字第
       四七六七號代電) 。
     二、本案該袁○某收養戴○登為養子,既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不負擔收養
       者扶養義務,不負償還收養者債務之義務,又約定收養者死亡時不負喪葬費用,依前
       開解釋,其收養行為應屬無效,縱經法院公證處就該項收養書約作成認證書,亦不應
       准其為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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