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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2.09.03. 令牘正字第18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9月3日
    查原呈列舉情形,如原告非現耕農民,而向被告 (地主) 價買其出租與第三人之耕地,
    其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在四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後, (參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同條例在本省施行以前,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無效,但因行
    政院42、04、03台四二內字第一七九○號令之頒行,此種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已屬給付不能,
     (參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如原告於此際訴請被告辦理該項耕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及交付耕地,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如上述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係在同條例在本省
    施行以後,則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買賣之債權契約應根本無效,原告據此無
    效之契約而請求被告履行,自尤屬無理由。即令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依同條例微收完成後
    ,該項耕地成為保留耕地時為給付者,其債權契約固非無效 (參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但目前既尚非應為給付且目前猶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訴仍屬無理由,均應以判決予以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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