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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2.09.09. (42) 臺公參字第4489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9月9日 按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代之身份變更事項,其方或及生效要件,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律定之
,但當時在臺灣對此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習慣為依據,並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
,及第五編「相續」之規定 (參照日本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佈,翌年一月一日施行之
「關於在台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 ,故當時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亦皆不以申請登
記為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