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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登記應認有積極之證據力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2.10.01. (42) 臺公參字第4815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0月1日
一、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固
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他人之結婚為無效,而就其結婚為無效,而就其結婚登記聲請
為更正之登記者,必須該第三人對於該項婚姻之無效有法律上正當之利益,否則即不
應准許 (參照戶籍法第五十條) 。
二、依戶籍法第二十三條 (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所為結婚登記,原則上應認為有積極
之證據力,除有確切反證外,似不宜輕予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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