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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於放領耕地之處分,承領人如有異議,無本條之適用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2.11.00. 令牘字第24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1月1日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始有其
適用,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耕地後放領與現耕農民,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佃
關係。耕地承領人如對於政府放領耕地之處分有所異議,自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