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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作成公證書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2.11.00. 令牘字第24002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1月1日
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作成公證書,為公證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
與山地女子結婚,依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酉巧府鋼山字第七八二四八號電頒經行政院核准之
「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限制辦法」第一條規定,既應事先經對方家長及當地
村長同意後層報該管縣政府,飭交當地鄉民代表會徵求同意轉報省民政府廳核定,始得為之
。如平地籍山地工作人員與山地女子結婚,事先未完成上開手續,即屬有違上開限制之命令
,其請求公證結婚時,公證人即有正當理由應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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