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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耕農民承領耕地上所種之稻谷,得為執行標的物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2.12.07. 令牘字第26083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2月7日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章「耕地承領及放領」各條,並未規定現耕農民承領耕地所應繳
之地價,限以其耕作之該項耕地上產物支付,同條例及強制執行法尤無禁止對該項產物查封
之規定,則現耕農民因案受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可就其承領耕地上所種之稻谷予以
查封,該現耕農民請求保留其應向政府繳納之地價稅,不予查封,於法難謂有據。惟有配合
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如該現耕農民另有其他財產,自宜就其他財產先行查封,儘可能範圍內
保留其應繳地價數量之稻谷,以利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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