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現耕農民承領耕地上所種之稻谷,得為執行標的物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2.12.07. 令牘字第26083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2月7日
    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章「耕地承領及放領」各條,並未規定現耕農民承領耕地所應繳
    之地價,限以其耕作之該項耕地上產物支付,同條例及強制執行法尤無禁止對該項產物查封
    之規定,則現耕農民因案受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可就其承領耕地上所種之稻谷予以
    查封,該現耕農民請求保留其應向政府繳納之地價稅,不予查封,於法難謂有據。惟有配合
    耕者有其田之政策,如該現耕農民另有其他財產,自宜就其他財產先行查封,儘可能範圍內
    保留其應繳地價數量之稻谷,以利繳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