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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物土地債券、公營事業股票及其掉換憑證,均應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2.12.10. 令牘字第2630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2月10日
一、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征收耕地,為補償地價而發行之實物土地債券,應屬有
價證券,但其給付內容並非金錢債務,法院就此種債券為執行時,自無從適用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如該項債券已由債務人持有,應即依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執行,如尚未經發給,則可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執行方法辦理。
二、至公營事業股票,雖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但其掉換憑證並非有價證券,該項調查憑
證,尚難認為動產,法院如就該項掉換憑證執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辦理。
又公營事業股東持有人僅能依股票之內容行使股東之權利,與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所規定之金錢債權亦尚有別,故法院對於此項股票,仍應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
行,不能適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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