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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履行期間之假執行判決如非附條件者,於履行期屆滿時即為有執行名義
發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台灣高等法院 43.03.20. 令牘公字第5503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3月20日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內定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者,如該判
決係宣告假執行,則該項履行期間應自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如宣告
之假執行非附條件者,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即為有執行名義,如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者,則於履行期間屆滿且經原告提供所定之擔保後,為有執行名義。原毋待於本案判決之
確定。原呈所呈情形原告張三既提出宣告假執行之第二審判決,該第二審判決所定履行期間
依上開規定計算又業已屆滿,且已據原告提供該第二審判決所定之擔保,執行法院自應認為
已有執行名義而予開始執行。第三審判決既係維持第二審之本案判決,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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