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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當事人就一之給付同意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而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並非當然適用本條第二 項之規定 發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台灣高等法院 43.04.30. 令牘字第9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4月30日
    查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者有同一效力,同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僅係就和解及調解之效力
    而為規定,而就和解之本質而言,一方面因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一方面亦為當事人間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至於調解,其本質原屬非訟事件,均與法院所為意思表示之訴訟行為有別。
    故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判決之一切規定,對和解及調解並不能當然適用。當事人就一定之給付
    同意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而成立和解或調解,而並未同時約定債務人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者,似不能當然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公
    證,僅為就當事人之法律行為賦予公證力,純屬非訟事件,其經公證之法律行為內容,如上
    開之特別約定,自尤無準用上開條項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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