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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者,須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有執
行力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3.06.15. 令牘明字第12890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6月15日
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公證書所載債權人之請求,雖不以公證書作成當時該項請
求已可行使者為限,但必須於債權人聲請執行當時該項請求已確定存在,始有執行力。依公
證法第十一條由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載有債務人違約應付違約金,其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違約而提出公證書,聲請就違約金支付為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對違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債
權人對於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已確定存在。該項公證書似即為可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之事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該項違約金支付
之請求即非確定存在,似即難依該項公證書逕予執行 (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
六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例所示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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