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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承租人欠租,出租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亦須先經調解、調處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3.06.23. (43) 臺鳳令參字第4149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6月23日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佃爭議事件
,儘先由熟諳當地租佃情況之鄉鎮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縣 (市) 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以減農民訟累,承租人欠納地租而須由出租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不能謂租佃間無爭議存在,又聲請發支付命令雖屬督促程序,但依 (舊) 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十五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結果常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如未經上開委員會調解、調處,即將與首開條例之規定相違,貫徹該條例立法
便民之旨,似應解為耕地出租人求償欠租亦非經上開委員會調解及調處,不得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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