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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則 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
第二則 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3.10.21. (43) 臺鳳公參字第6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10月21日
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終止: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 承租人因遷徒或轉
業放棄其耕作權時。 (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本案依原呈所述情形,
該佃農葉○○之行為,如不能認為有因轉業而放棄其耕作權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
業主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二、惟查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是以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者,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本案如原呈
所述情形,該佃農葉○○在耕地上建築房屋,如雲林縣為適用建築法之區域,則在其
建屋之先,該縣政府即不應發給建築執照,倘該葉○○係未領執照,擅自開工建築者
,該縣政府即得依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拆除之。
三、在耕地上建築房屋,顯然足以毀損其生產力,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四百五十九條
之規定,業主原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現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有排斥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效力。本案業主王○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但若依民法
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佃農葉○○賠償損害,則為該法之所許。
四、再該佃農葉○○所建房舍,如為耕作上所必需者,似猶未可據此即指為已變更耕地之
使用,此可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而推論得之。
五、又本案業主王○與佃農間,如已發生爭議,程序上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處理,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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