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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仍存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3.11.20. (43) 鳳公參字第7213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11月20日
查我國民法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再消滅, (參照民法第九七
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
規定及前開之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經終止
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能再予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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