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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第一則 所謂惡意,即知情之意,所謂重大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且稍加注意即可知情而未加注意而 不知之情形 第二則 發票人於本條所定期限內撤銷付款之委託者,付款人對其所主張構成撤銷原因之事實,不負 審核之責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4.02.12. (44) 臺公參字第783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2月12日
    票據法 (舊) 第一百三十條但書所稱「惡意」,即知情之意,例如明知支票為遺失物或
    盜贓而收受。至所謂「重大過失」,則指對於應注意能注意且稍加注意即可知情之事項,竟
    未加注意而不知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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