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則
所謂惡意,即知情之意,所謂重大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且稍加注意即可知情而未加注意而
不知之情形
第二則
發票人於本條所定期限內撤銷付款之委託者,付款人對其所主張構成撤銷原因之事實,不負
審核之責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4.02.12. (44) 臺公參字第783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2月12日 票據法 (舊) 第一百三十條但書所稱「惡意」,即知情之意,例如明知支票為遺失物或
盜贓而收受。至所謂「重大過失」,則指對於應注意能注意且稍加注意即可知情之事項,竟
未加注意而不知情形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