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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之判決表明債務人將系爭魚池及建築基地就現狀返還債權人,自勿須拆養魚池及建
築物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4.03.02. 函牘正字第5144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3月2日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僅命返還地基,並未明白令拆卸房屋者,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
五八三號解釋意旨,固應認為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惟本案為執行名義之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係命債務人將系爭養魚池及建築基地就現狀返還債權人,既持表明「就現狀
」之文義,且按之該項判決所載債權人之聲明及陳述,亦有債務人如不願拆除,就現狀返還
,亦無不可之表示,是其情形即與首開解釋例示情狀有別,應認為該執行名義已明示不能拆
除該項養魚池及建築基地上現存之房屋,而應就現狀返還,執行法院似可就整個房屋中屬於
建在該系爭養魚池及該系爭基地上之部份,連同該系爭養魚池及基地點交債權人毋須拆除分
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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