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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減至相當之數額,係為審判法院之職權,非辦理督促
程序之法院所得辦理
發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台灣高等法院 44.03.12. 函牘正字第6297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3月12日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
指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或其請求
之給付尚未到履行期,或條件尚未成就等情形而言,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予
以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由為審判之法院依職權衡量,縱有過高情
事,其過高部份亦非在法律上其請求權不存在,糧食事務所貸放稻作肥料及貸於生產貸款而
與借用人間約定之逾限違約罰谷數額, (係事先以明文規定) 衡諸政府之糧食政策,原
難遽謂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更非辦理督促程序之法院所得衡量斷定。依據首開說明,似
不能適用首開條項之規定認糧食事務所之請求為一部無理由,而將其全部支付命令之聲請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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