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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係命令公司為股權過戶登記行為,係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之行為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4.04.08. (44) 令民字第1873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4月8日
該院所擬尚無不合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規定妥慎辦理,以達強制執行之目
的附原呈:
一、據台南地方法院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綏呈執字第三○二六二號呈:「一、本院受
理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係請求執行債務人乙 (公司) 為公司股權過
戶登記之行為,二、關於強制執行方法有二說:甲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應將受
讓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俗稱股權過戶) 得由公司代理人或第三人
為之,並非必需公司負責人始能為之,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七條規定以債務人
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乙說公司股權過戶登記為債務人所必需自為之行為,而
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過怠金,
督促其履行。以上二說,各具理由,如採用甲說,執行則因股東名簿為債務人所持有
,倘債務人拒不交出該簿,執行法院因無命其交出股東名簿之執行名義,無法予以強
制執行,第三人亦無從代為履行,即不能達目的。如依乙說惟債務人意在拖延執行,
雖屢經執行法院裁定處以過怠金,仍不計損失,寧受過怠金之處罰,堅不自為覆行,
致執行允懸不能達成效果,為此對本件執行方法發生疑義,應如何處理始能達強制執
行之目的。」
二、謹按債權人因受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公司將受讓人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記載行為,似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
本案執行名義既係命公司為此項記載,似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廿七條辦理,原執
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廿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債務人以過怠金,以督促債務人履行,而
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在執行法上更無其他強制其履行之規定。究應如何處理以達強制
執行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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