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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非婚生子女經父母認領從生父之姓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則應視為贅婚所生之子女,而有民 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4.04.08. (44) 臺公參字第1285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4月8日
    附內政部函:
     一、准臺灣省政府函請核釋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生父為生母招贅其姓氏可否由生子
       女約定更改疑義案。
     二、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依三十三年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示:應依民法
       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從其生父之姓,自屬定論。惟嗣後其生父為生母招贅,其姓
       氏可否由生父母約定更改,無解釋或判例可循不無疑義。
      (一)非婚生子女既經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一○六五條及第一○五九條第一項規定,
         即已視為婚生子女,併從生父之姓,其後自不得再因生父為生母招贅,而適用民
         法第一○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更改其姓氏。
      (二)非婚生子女雖經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並從生父之姓,惟其後生父為生母招贅
         ,則應視為贅婚所生之子女,自得再適用民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更
         改其姓氏。
         上述二者何說較當,擬請惠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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