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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三人利益之契約,要約人亦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44.05.18. 令牘正字第13017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5月18日
如和解內容之真意,在乙須對甲負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丙及將房屋交付於丙之義務,
則甲當可據以請求執行。
附抄原呈:
茲有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乙因遷讓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甲所持為執行名義之二審和解筆錄
,其內容載明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同意移轉於第三人丙管理等語。因甲對於請求執行
之房屋並無權利關係,應否准予執行,有子丑兩說:( 1) 子說,謂依照筆錄內容債權人
甲對於請求之房屋並無權利關係,甲持此種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應不准許。( 2) 丑說,
謂該和解筆錄內容既明載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同意移轉於第三人丙,核其情節實為民法
第二六九條利他契約,依照該條例第一項規,契約要約人及第三人均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
則債權人甲以此種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應予准許。以上兩說未知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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