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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以係城市地方且曾辦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之申報區域,方有其適用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4.05.26. (44) 臺令公參字第2875號
發文日期:民國44年5月26日
土地法所稱之「城市地方」,在有關法令及解釋中均無確定之意義可尋,自係依通常觀念指
與鄉村地方相對之稱謂而言。且城市地方,亦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之市區,此觀乎該法第九
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均以「市縣政府」併稱即可推之,因之鄉與鎮自可認為鄉村地方,與城市
地方之對比,原呈所舉之鎮,似應認為該法所指之城市地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既以
是否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若干為其限制標準,依理論解釋,自當以曾辦土地及其
建築物總價額之申報為先決要件,凡合於此要件之區域,即有其適用,似不限於有無都市計
劃之存在,又非城市地方既不合於法定條件,似難援照該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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