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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權利能力者始得為其權利主體
一、按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有到達主義與發信主義之別,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原
則上均採到達主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57.03.11. (57) 臺函參字第1651號
發文日期:民國57年3月11日
礦業權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權利能力者始得為其權利主體
一、按意思表示生效時期,向有到達主義與發信主義之別,其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原
則上均採到達主義。礦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涉及礦業權之優先問題,關係重
大,自以通知到達礦業權人時,計算其法定期限為宜。
惟究竟有無到達乃屬事實問題,非必以信件有無掛號郵寄為準,應斟酌具體事證認定
之。
二、查行政機關核發礦業執照,乃行政法上設權行為,自以有行政法關係之主體存在為前
提,且礦業權依礦業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私法上之財產權,有民法上之
權利能力者,始得為其權利之主體,如經認定上述主體自始即不存在,自得由原發照
之行政機關撤銷其前此之設權處分,若經認定上述主體係屬存在,僅未用本名當亦可
依照姓名條例第三條規定,宣告其執照為無效,即究應如何認定,係屬事實問題,應
斟酌具體事實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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