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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76.08.20. (76) 秘臺廳 (一)字第01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8月20日
    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如配偶欴一方單獨收
    養者,他方得於相當期間內撤銷之。本件戴○輝生前於日據時期單獨收養戴○鑾為養女,既
    未經其妻陳○予以撤銷,又未經上揭養父女予以終止收養關係,是戴○輝與戴○鑾間之收養
    關係迄仍存在,並不因戴○輝嗣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死亡而消滅,惟戴○輝之妻陳○與戴○鑾
    間則本無收養關係存在,故陳○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與戴○鑾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
    予以認可,核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
    等規定,尚無違背。又載○輝與戴○鑾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因戴○輝之死亡而消滅,故戴○
    鑾仍從養父姓戴,無庸改依養母姓陳,亦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暨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似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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