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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療機構應否提供救護紀錄表相關資訊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91.03.20. 消署護字第09100036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0日
    主旨:有關消防單位或醫療機構可否應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印本或供
       其閱讀乙案,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函影本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0一二二二號函副本辦理
       。
     二、關於消防機關可否應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供其閱讀乙節,
       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機密、營業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
       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是以,今後遇有就本案如受救護者(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供其閱覽者,消防機關應就個案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
     三、請各縣市消防局確實督促所屬依規定填寫救護紀錄表,以免日後滋生困擾。
       附件:行政院衛生署91.3.8衛署醫字第 0910001222 號函
    主旨:所詢消防單位或醫療機構可否應病人或其配偶、親屬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供其
       閱讀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衛醫字第0九一000四九號函。
     二、查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九條明定「醫院……。對救護車所送緊急傷病患,並應向隨
       車救護人員簽收救護紀錄表一份,連同病歷保存。」又參酌醫療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款「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屬於病歷之一部分。」
       之修法方向,前該救護紀錄表應屬病歷之一部分。本案醫療機構應有依病人要求提供
       所簽收之救護紀錄表摘要之義務;又病人之配偶或其家屬,除與病人有利害關係之爭
       議者外,原則上持病人身分證、圖章提出申請,亦無不可。
     三、有關消防單位得否應病人要求提供救護紀錄表影本或其摘要部分,請參考「行政資訊
       公開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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