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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違建所有人分次拆除及重建全部建築物,涉及建造或修繕行為認定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04.北市法二字第09532566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4日
主旨:有關違建所有人分次拆除及重建全部建築物,涉及建造或修繕行為認定之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9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573678200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所謂判斷事實之真偽,非可拘泥於當事人之主
張,或是事實之表象,而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加以判斷;以本案為例,當事人將原建築物一半全部拆除,待重建完成後,再將另
一半全部拆除重建,則其究屬新建、改建、修建或修繕? 貴處認為涉有法令疑義;
實則,在建築法及本市違建處理要點中,新建乃指全部拆除重建,改建指部分拆除重
建,修建指過半之修理,修繕指未過半之修理;各項行為的定義及分界尚稱明確;本
件真正有疑義者,乃在事實認定的部分。申言之,「原建築物係一半全部拆除,待重
建完成後,再將另一半全部拆除重建」此乃當事人之主張, 貴處除應調查確認其主
張是否為真實外,尚應斟酌其他主觀及客觀情事以認定事實,舉例言之,本件分批拆
除重建的間隔時間多久?分批拆除重建的理由為何?拆除重建前後的材料及構造如何
?當事人的主觀真意如何?將建築物刻意分為一半拆除重建,係為規避法令規定?還
是有何事實上的需要?諸多主客觀情事,在調查事證並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真偽後
,對於本件究屬新建、改建、修建或修繕,可能會有截然不同的認定。故此,尚請
貴處本於職權詳為調查認定事實,俾便適用法律。
三、又查,如本案經 貴處事實認定已屬拆除重建時,則可考量是否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27點第 3款:「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條
規定辦理:......(三)因老舊朽壞、火災、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致半毀,持有證明
,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
結構安全之虞,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復建。既存
違建全毀者不得復建。」之情形,如符合該條規定,亦得比照既存違建修繕之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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