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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經營商業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後,該違法行為仍持續未終止,得
否再移付懲戒案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8.10.25. 88臺會議字第2510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0月25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司法院88年10月 4日(88)院臺人三字第 23866號(銓敘部88年 9月 7日88台法五字第 180
2673號)
【來文詢問內容】
公務人員因經營商業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後,該違法行為仍持續未終止,得
否再移付懲戒?
【本會函覆要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均負有遵守此項規
定之義務,不因曾違反此項義務受懲戒而得免除。惟懲戒處分後之行為,是否得認定為公務
員懲戒法第25條第1 款所定之「同一行為」,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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