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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鑑定機構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建築前鄰房現況鑑定之時
間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19.北市法二字第09532700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主旨:有關鑑定機構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建築前鄰房現況鑑定
之時間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3079600號函。
二、查「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
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
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但建築執照併案辦理建築物之拆除者,應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
,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依上開規定,鄰房現況鑑定係作為
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理論上鑑定的時點越早,建方所應負責任的時
間越長,所承擔的風險越大。因此,在不違反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建方基於其自身施
工進度及提升其行政效能的需要,願意提早鑑定並承擔較大的鄰損風險,並無加以禁
止之必要。
三、次查,依上開規定,建方負有在申報放樣勘驗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之義務,但並非係
限制建方在領得建築執照後,始得開始辦理鄰房現況鑑定相關事宜。易言之,該條所
稱「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乃為規範負有現況鑑定義務之對象,並非為規範
現況鑑定之起始時間點;蓋辦理鄰房現況鑑定,須有金錢勞力的支出,主管機關自不
宜對取得建築執照與否尚未確定的建方課予鑑定之義務,而徒使其支出勞費;但反之
,如建方自願在取得建築執照與否尚未確定前即辦理鑑定,亦非為法規所禁止,建方
應可視其需要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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